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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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霄華選任辯護人楊嘉文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霄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經承辦科員 王德恩 依法執行職務,告以須至機場辦理並將文件退還林霄華時,林霄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Youarefuckingstupid.』之粗鄙言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王德恩,並足以貶損王德恩之人格與名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科員王德恩出面處理並告知申辦證件之方式,詎林霄華明知王德恩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Youarefuckingstupid」等語辱罵王德恩(林霄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王德恩撤回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項下原記載「證人 王文樺 之證述」部分,應更正為「證人汪文樺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霄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之科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王德恩以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799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卷第57至61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卷第6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47號被告林霄華(印尼籍)
男33歲(民國74【西元1985】年3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霄華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辦證件時,因認公務人員服務態度不佳,要求上司出面處理,經承辦科員王德恩依法執行職務,告以須至機場辦理並將文件退還林霄華時,林霄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Youarefuckingstupid.」之粗鄙言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王德恩,並足以貶損王德恩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王德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霄華之供述(107│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確│││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實有說「fuckingstupid│││)│」之事實,惟辯稱係自言自││││語,並非辱罵證人王德恩。│├──┼───────────┼────────────┤│2│證人王德恩之證述(107│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年6月6日詢問筆錄、││││107年9月9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4日││││訊問筆錄)││││││├──┼───────────┼────────────┤│3│證人王文樺之證述(107│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年9月18日警詢筆錄││││)││││││├──┼───────────┼────────────┤│4│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檔名為││││0000000000_4660_P3_外││││事櫃檯9、10號之電││││子檔)││││││├──┼───────────┼────────────┤│5│內政部移民署外人申請案│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申│││異動資料(含被告護照影│辦證件之事實。│││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麗晶 雅筑房屋租賃契約││││書,在107年度他字第││││7034號卷第7頁至第││││1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錢仁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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