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8號聲請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之自家公司(即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惟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其持有證券係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