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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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姊夫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並參考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5、61至63頁)及被告出具之資料(本院易字卷第71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姊夫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因家族事務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甲○○,甲○○因而受有左胸紅腫、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傷勢照片7張、 賴成宏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胸紅腫、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垃圾」、「滾」等語,而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前因其岳母遺產分配即與被告存有齟齬,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一事,此為雙方所肯認,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語,尚非意在公然侮辱,自難遽令入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武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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