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上訴人 徐子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子媗有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9年7月或8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如該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被害人 黃春枝 、 徐蕙莉 及 何玉蓮 (下稱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上訴人再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黃春枝、何玉蓮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又伊因罹患憂鬱症,且須扶養子女與照顧年邁雙親,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科刑教訓,爾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刑罰裁量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如其附表二編號㈠、㈤所示黃春枝、何玉蓮之財物,其行為雖應予非難,惟其僅係被動聽命行事,並非上游策劃指使之人,且事後並已與黃春枝、何玉蓮成立調解,而略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智識、職業、家庭(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經濟(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及身心狀況(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非特定性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之刑。暨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揭犯罪情狀,及本件因未能聯繫該部分被害人徐蕙莉而未能促成和解或調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宣告之旨。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