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0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99年6月12日晚間,在基隆市和平島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正濱路72號前時,不慎與 陳昱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酒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之程度。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