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頂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頂益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而頂益公司為承攬高速公路局之特約拖救業務之公司,從而乙○○係以駕駛拖吊車輛為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九十四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年份均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 廖德昌 所駕駛之QE-2603號自用小客車與 簡建賓 所駕駛之QN-3139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中二高南下匝道入口處即省道臺十四縣十四點八公里處發生碰撞事故(以下簡稱為前交通事故),乙○○獲知訊息後,即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頂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做為拖吊車使用之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拖吊車)沿省道臺十四線由東往西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抵達上述匝道入口處(以下或稱為系爭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當時所行駛之車道按交通號誌僅得直行,不得左轉,而貿然違規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重型機車),搭載丙○○沿省道臺十四線由西往東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時,因警車處理前交通事故而占用外側車道,乃行駛內側車道穿越該路口,遂與乙○○所駕駛之系爭拖吊車發生碰撞。甲○○、丙○○均因而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及左側顏面神經部分麻痺與退化等傷害;丙○○則因此受有上顎骨勒福氏二級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顎前牙區齒槽脊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犬齒脫落、左下及右下側門齒半脫位、上下顎牙齦撕裂傷、下唇穿刺傷、左側股骨、脛骨骨折、左足深部撕裂傷並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乙○○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在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為頂益公司之拖吊車司
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且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拖吊車與告訴人甲○○、丙○○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二人各受有前揭所述傷害之事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二六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分別指訴明確(參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頁)。
㈢證人即員警 全春發 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略以:伊當時於案發地點剛處理完前交通事故,警車停放在省道臺十四縣芬園往草屯方向系爭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伊看到該車道之交通號誌正好為綠燈,便趕緊進入副駕駛座,並指示駕駛員警乘燈號變換為紅燈前通過系爭路口以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剛關上車門馬上就聽到系爭車禍之碰撞聲響等語明確(參見同前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四頁正反面)。雖證人全春發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係證稱略以:伊聽到碰一聲後,先察看機車騎士情況,再抬頭看號誌情形,當時機車騎士方向之交通號誌是綠燈,整個過程不超過五秒鐘等語(參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惟所述內容係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情形,核與上揭所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情形並無扞格可言。又依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及燈號控制箱之結果,該路口之秒差有二種設定情形,亦即於七時至二十二時間,芬園往草屯方向之號誌設定為綠燈一百二十秒、黃燈五秒、全停二秒、紅燈三十三秒;於二十二時至七時間則為綠燈八十秒、黃燈五秒、全停二秒、紅燈二十三秒,而當系爭路口芬園往草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時,草屯往芬園方向之號誌方會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正反面)。告訴人二人共乘系爭重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交通號誌燈號既屬綠燈,顯見被告方向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則被告仍予左轉,堪認其確有違背交通號誌轉彎行駛之情形。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紙附卷可憑(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對此應知之甚詳。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二四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系爭拖吊車在系爭路口左轉,疏未遵守號誌之指揮,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二人共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重型機車並因而倒地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與現場及系爭路口照片共計三十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已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
㈤又告訴人甲○○、丙○○因系爭車禍分別受傷,甲○○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癲癇及左側顏面神經部分麻痺與退化等傷害;丙○○則因此受有上顎骨勒福氏二級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顎前牙區齒槽脊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犬齒脫落、左下及右下側門齒半脫位、上下顎牙齦撕裂傷、下唇穿刺傷、左側股骨、脛骨骨折、左足深部撕裂傷並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乙節,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計四份附卷可參(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被告之上述過失與告訴人二人各受之前揭傷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案發前伊所行駛之車道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伊係
按交通號誌之指示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點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首次接受偵查時陳稱略以:伊沿省道臺十四線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行駛,至中二高匝道口處時,當時「紅燈」有顯示可以左轉,伊乃左轉等語(參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惟依卷附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省道臺十四線草屯往芬園方向在系爭路口之號誌計有四顆燈號,然僅自右側數來之第一、二顆燈號有作動,最右側之燈號係固定顯示執行箭頭綠燈,而右側數來第二顆燈號則係待同一路口芬園往草屯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始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亦即,系爭路口草屯往芬園方向之交通號誌自始均無顯示紅燈之情形。被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左轉當時,若果真有注意交通號誌,當不致有此誤認。依此實足認其所辯係依照交通號誌之指示左轉等語,核與事實有間。
㈡被告復辯稱,證人即員警全春發先後所證內容不一,且其察
看燈號至上車到聽聞車禍碰撞聲間,交通號誌亦有變換之可能等語。然查:證人全春發先後所證內容並無扞格情形,已如上詳論。而全春發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伊看到該車道之交通號誌正好為綠燈,便趕緊進入副駕駛座,並指示駕駛員警乘燈號變換為紅燈前通過系爭路口以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剛關上車門馬上就聽到系爭車禍之碰撞聲響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正反面)。顯見自全春發察看燈號至聽聞系爭車禍碰撞聲響,相隔時間極短。佐以本院上述勘驗現場之結果,案發當時系爭路口芬園往草屯方向之燈號秒差設定為綠燈一百二十秒、黃燈五秒、全停二秒、紅燈三十三秒,而對向燈號必待上述燈號轉為紅燈時方另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亦如前述。依此即便證人全春發察看燈號後該燈號隨即轉換,亦必須經過七秒後,至第八秒時,被告方向之交通號誌方會另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此時被告方能開動系爭拖吊車左轉。證人全春發既已明確證稱伊為乘綠燈趕緊通過該路口乃立刻上車關上車門,隨即聽聞系爭車禍之碰撞聲,以其過程之迅速連續,實不可能發生燈號已經轉換至紅燈之情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以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重型機
車車速必定甚快,方會在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拖吊車後造成該車車頭保險桿中央凹陷嚴重等語。然本件依當時系爭路口之前交通事故方剛處理完畢,警車、三角安全錐、其他拖吊車與事故車等均尚停留現場,且外側車道復有警車占用之情況,告訴人 吳家慧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通過該路口,依常理並無加速之理由。況即便告訴人甲○○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刑責。
㈣證人 簡東烽 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依方將
前交通事故車輛拖吊完成,停在外側車道,準備收工具時就聽到碰一聲,伊探頭出來看,看到被告方向之車道號誌是綠燈與左轉綠燈等語(參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同前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惟依簡東烽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其當時所駕駛拖吊車之所在位置以觀(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當時證人簡東烽之位置係在系爭路口中,亦即身在系爭路口之四支交通號誌中間且偏向中二高匝道口處,而當時位於被告所在上方之交通號誌係背對簡東烽,其顯然無法看見該號誌之顯示情形,另位在被告同向而置於對面路口之號誌則在簡東烽之左後側,亦非能一見即知燈號顯示情形。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三八頁),系爭路口之四支號誌均為「全筒式」設計,若非正對號誌,實難清晰見到燈號顯示情形,證人簡東烽所在位置既非正對上述位在被告對面之號誌,且仰角甚大,其視線極易遭該號誌之全筒遮照遮蔽而無法判讀燈號情形,則其竟證稱自所駕駛拖吊車探頭出來即見被告方向之車道號誌係綠燈與左轉綠燈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就被告與證人簡東烽因屬同業乃互相認識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外,並經證人簡東烽陳述明確(參見同前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則證人簡東烽上揭所證內容亦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本院認為證人全春發為當時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其對於車禍事故之處理及現場應注意事項等均有一定之敏銳度,且其與告訴人並無親故關係,其前揭證詞復無如何瑕疵可指,應較為可信。從而證人簡東烽之上開證詞仍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固另請求傳訊證人 林財陽 到庭作證,惟本件依前揭論
述,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訊之前未曾提及之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修正前刑法對於自首係規定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則採得減其刑,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與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同前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復駕駛高速公路
特約拖吊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而不依號誌指揮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⑵分別致告訴人吳家慧、丙○○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勢;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希冀脫免刑責與伴隨而至之民事賠償責任,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乙○○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如上述,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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