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管轄法院之合意,係由相對人即原
告提出制式化之契約所簽訂,聲請人因借款需要對相對人已
預先製定好之契約而簽訂,根本無修改契約之餘地,此對聲
請人顯失公平。再聲請人無論經濟上或規模上均屬弱勢,目
前因債務問題疲於奔命,如要求聲請人前往臺北進行訴訟,
更加重聲請人之負擔,更不利債務之處理,為保債務人權益
,爰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陳稱該合意管轄約
定係依相對人所預先製定之契約,其無論在經濟上或規模上
無從請求修改之餘地而有顯失公依之情形等語,依相對人於
起訴時之授權約定書觀之,固可認定係相對人預先製定供其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有限公司之組織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同條第2項前
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則本件兩造就合意
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逕予審酌該條款而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他院
,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