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牧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字第1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牧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牧璇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高雄市○○區○○路林園高中側門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劉牧璇從上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王公路時,竟疏未充分注意車輛右前方之狀況,適有 徐婷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出口右側路邊準備違規逆向通過王公路到對側(該處馬路分隔線係雙黃線,禁止橫越),亦未能充分注意從停車場駛出之車輛,致劉牧璇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到徐婷芳上開機車,致徐婷芳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劉牧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劉牧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警員 周俊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2至19、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1卷第
11頁)可佐,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於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右轉,而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以致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為8萬9653元,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9頁),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逆向通過對側駛之違規情形,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9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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