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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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3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李哲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6月14日,因另案通知李哲彰製作筆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哲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106A10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②核被告李哲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動機、行為均可議;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101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有近3年時間,均無被查獲施用毒品之紀錄;另被告最近曾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之刑度;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