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楊進濃
被   告  李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工廠之窗戶更換、屋頂抓漏等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7,
600元,詳細項目及工程均如伊交付與被告之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系爭估價單第7項之白鐵管工程並
未施作,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計2,800元後,承攬報酬為164
,800元。其餘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並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迄
今僅支付100,000元,尚有尾款64,800元未給付。系爭估價
單第1項之窗戶更換工程,兩造係購買外面的現成鋁窗,因
為一般工廠窗戶都有標準規格,不需要另行定作特殊規格;
上開窗戶縱有生鏽情形,亦應是被告自己工廠問題所造成,
因為被告工廠之烤漆板已經生鏽,該鐵鏽進而順著雨水流下
至窗戶上,又鋁窗並不會產生紅鏽斑點。系爭估價單第3項
之浴室白鐵部分,伊僅係在原先之木板上面鋪設1層不銹鋼
板,接縫處用矽利康連接,不銹鋼應該不會有氧化現象,如
果被告工廠內之不銹鋼都會氧化,更可證明是被告工廠本身
環境問題,而非施工瑕疵造成。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屋頂抓
漏工程,被告工廠之屋頂高度約有7、8公尺之高,高度太高
無法上去,但前方屋頂之通風口處,伊有用矽利康修補。另
就系爭估價單第8項黑鐵窗戶工程,黑鐵本身就會生鏽,故
安裝於工廠外側之黑鐵窗戶出現生鏽情形,係正常現象。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尚積
欠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除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屋頂抓漏、
第7項之白鐵管工程未完成外,其餘承攬工程均已完工,但
系爭估價單第1、3、8項之工程項目有承攬瑕疵,其中第1項
之窗戶更換工程,窗戶有生鏽、未密接產生漏水情形;第3
項之浴室白鐵工程,不銹鋼白鐵間之接縫處亦有氧化、生鏽
現象,伊原本要鋪設大理石,是原告要伊相信其專業能力,
才勉為同意;第8項黑鐵窗戶工程,也已經出現生鏽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即如系爭估價單
所載,扣除系爭估價單第7項白鐵管工程未施作後,承攬總
價為164,800元,被告已給付100,0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給
付;系爭估價單第2、5、6、9、10項之工程項目,原告均已
完成工作且無瑕疵;另就系爭估價單第1項之窗戶部分,兩
造係約定更換現成鋁窗,原告於更換前有先丈量各窗戶之尺
寸,且有先將其欲更換之窗戶樣品與被告確認;系爭估價單
第3項浴室白鐵部分,係鋪設不鏽鋼白鐵,部分接縫處則用
矽利康填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本件
被告就系爭估價單除第4項屋頂抓漏、第7項白鐵管工程未完
工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已完成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中
第1項之窗戶更換、第3項浴室白鐵及第8項黑鐵窗戶部分有
承攬瑕疵等語。故而,原告應就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屋頂抓
漏工程業已完工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則應證明系爭
估價單第1、3、4項工程有承攬瑕疵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系爭估價單第1項窗戶更換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更換之窗戶已經生鏽,該窗戶可能非鋁窗材
質,又因尺寸不合導致透風及漏水問題等語。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被告上開工廠勘驗,結果略以:鋁窗下沿有生鏽微點狀
不規則散佈,若以濕布或手指擦拭,可清除大部分之生鏽斑
點。部分鋁窗與烤漆板間有以矽利康填補,勘驗當日無法看
出有漏水現象,但於室內未感覺有透風情形等情,此有本院
10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
之員工 張俊宏 結證稱:伊有到被告工廠安裝窗戶,窗戶是買
現成鋁窗,更換前有先丈量窗戶尺寸,也有先將樣品拿給被
告確認,後來廠商將要安裝的窗戶成品直接送到被告工廠,
都有先給被告確認,確實是購買鋁窗,材質一看就知道了,
規格也都與被告工廠的窗戶框架相符,因為被告工廠的鐵皮
烤漆板本身已經生鏽爛掉的關係,所以有些窗戶與烤漆板間
有空隙,安裝時被告就有提出縫隙問題, 伊和 原告有用矽利
康填補空隙,補完之後就沒有空隙了,補完後被告也沒有再
反應縫隙問題,鋁窗的材質本來就不會生鏽,完工後也有經
被告確認工程沒有問題;施工期間伊都有參與,而被告有在
場,但有時在做自己的事,證人即被告太太 黃麗卿 很少在場
等語。經查,上開窗戶均係先經被告確認後,始行安裝於框
架上,當時被告並未反應窗戶並非鋁窗材質,況證人張俊宏
係從事工程施作之職業,故就工程材質為何應具一定專業判
斷能力,而鋁窗亦為日常生活所常見者,如非屬鋁製材質,
應屬易於發見之瑕疵,且被告既已確認而未為材質不符之質
疑,足認上開窗戶應屬鋁窗材質,是被告抗辯窗戶可能不是
鋁窗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所說,所辯當非可採。再查,上
開工廠之窗戶下緣原有紅色生鏽斑點,然經原告當場以手指
或濕布用力摩擦後,大部分之紅色斑點均已清除,亦未留下
任何生鏽之鏽蝕痕跡,衡諸一般常情,倘係鋁窗本身因氧化
而造成生鏽斑點,縱以手指或濕布擦拭,至多僅可除去表面
凸起之鏽蝕物質,其表面既已遭氧化自仍會留下鏽蝕痕跡,
表面當無可能完全回復至毫無痕跡之原狀;又鋁窗之鏽蝕應
為白色,本件窗戶下緣係出現紅色生鏽斑點,而被告工廠之
窗戶框架係鐵皮烤漆板,被告亦自承鐵皮烤漆板之包角部分
已有生鏽情形,應可認定窗戶上之紅鏽斑點,係鐵皮烤漆板
生鏽後順著與水流到窗戶下緣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該生鏽斑
點並非窗戶本身產生,而係被告工廠之烤漆板生鏽滴落至窗
戶之結果,應屬可信。又查,部分窗戶與鐵皮烤漆板間有以
矽利康填補情形,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並未見有何漏水
或透風之情況,被告亦表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瑕疵存
在,且平常下雨不會漏水,要等到颱風天才會有漏水問題等
語,故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據以證明有漏水或透風之承
攬瑕疵,尚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黃麗卿具結
證稱:原告到場施工時,伊有在場,但伊自己在工作,不清
楚原告有無丈量窗戶大小,也不記得拆裝的窗戶數量及規格
,亦不知悉兩造是否係約定更換現成窗戶,伊只知道原告要
換窗戶,但細節都是兩造在溝通;而原告有說要要以矽利康
填補縫隙,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有處理,到現在還是會漏水等
語。然觀諸證人黃麗卿之證詞,其就工程施作情形均不瞭解
,施工期間縱使亦有在工廠內,惟多在處理其他工作,並未
特別關心承攬工程之進行,又其為被告之配偶,是其證詞之
可信性應較低,況除被告及證人黃麗卿表示系爭窗戶有漏水
情形外,均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有漏水或透風之瑕
疵,是尚無從逕認即有此等承攬瑕疵存在。從而,就系爭估
價單第1項窗戶更換部分,原告業已完成工作,然被告未能
證實有承攬瑕疵存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核屬
有據。
(四)系爭估價單第3項浴室白鐵部分:
被告就原告業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
:因為浴室牆壁下層的防水塑膠板已老舊,所以要鋪設白鐵
用以防水,原告說會用一體成形的不鏽鋼板鋪設,但最後還
是用多片不鏽鋼板相連,接縫處有的是以矽利康填補,有的
根本沒有填補,但矽利康遇水就會脫落,根本不能防水等語
。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略以:浴室內淋浴處水龍頭的白鐵接
縫處及面對水龍頭臺座之右側,均有生鏽痕跡;且浴室靠室
內牆壁的白鐵板,2片白鐵板銜接處,如以手用力按壓會產
生縫隙等情。而證人張俊宏亦證稱:不鏽鋼鐵板不會生鏽,
伊未曾聽聞不鏽鋼白鐵有生鏽情形,但伊不清楚本件浴室鋪
設白鐵之目的等語。堪認浴室所鋪設之不鏽鋼白鐵,確實有
以2片白鐵相連接之情況,且部分接縫處係以矽利康填補,
部分接縫處則未填補,兩造均不爭執於浴室鋪設白鐵係為達
防水之效果,但部分接縫處卻未以防水物質予以填補,且徒
手按壓即有縫隙,倘實際使用衛浴設備,水珠極易自該縫隙
處噴濺或滲透入內,顯然無從達成原本鋪設白鐵所欲達成之
防水效果。而不鏽鋼材質應不易生鏽,然自原告鋪設完成後
迄本院至現場勘驗之日,此段期間尚未滿1年,該不鏽鋼板
即因潮濕而出現多處生鏽情況,益證此部分工程根本無法達
成防水效果。從而,顯見原告就浴室白鐵工程部分,確實有
承攬瑕疵之事實甚明。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原
告於一週內修補完成,如原告不願修補則請求減少報酬,或
另行委請他人修補再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
然原告因認其並無承攬瑕疵存在,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全未為任何修補行為,足認原告並無於相當期日內修補瑕疵
之意願,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而此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計45,000元,原告既無從達成此部分工程之施作目的,被告
並未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倘如仍令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項,顯不合理,故應減少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之全額計45,0
00元,始為允當。
(五)系爭估價單第4項屋頂抓漏部分:
原告主張屋頂抓漏部分,因為被告工廠的屋頂是半圓形,且
高度有7、8公尺高,根本沒有辦法爬上去,其僅表示盡力而
為,但其有以矽利康把通風口漏水部分補起來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程,當時伊有指
明漏水部分,屋頂通風口處從未漏水,根本不需要填補,現
在還是會漏水等語。證人張俊宏結證以:屋頂原本確實有漏
水現象,被告是請伊和原告在下雨天過去察看,當時被告有
指明漏水的位置,因為被告指的位置與通風口很接近,所以
伊和原告就用矽利康填補通風口,但後來下雨天在去看還是
有漏水問題,這個部分完成後未經被告確認等語。而證人黃
麗卿亦結證稱:當時有告知原告漏水位置,但修補後還是有
漏水,通風口處從未有漏水問題,原告有說屋頂高度太高,
所以他不敢上去等語。足見上開屋頂漏水問題根本未處理完
成,而抓漏工程應屬責任施工範圍,如未能改善漏水問題,
即應認承攬工作未完成,是原告自不得請領系爭估價單第4
項屋頂抓漏部分之承攬報酬。
(六)系爭估價單第8項黑鐵窗戶部分:
原告主張黑鐵窗戶工程業已完工,而黑鐵生鏽是正常現象等
語;被告就此項工程完工一事並不爭執,但辯稱黑鐵窗戶亦
已有生鏽,故施工亦有瑕疵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窗
戶黑鐵欄杆有生鏽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證人張俊宏具結證稱:窗戶外面的黑鐵欄
杆有生鏽是正常情形,生鏽位置並不一定等語。證人黃麗卿
則結證以:原告應先將黑鐵欄杆上底漆後再上油漆,才可以
安裝上去,這樣比較不會生鏽,但原告都沒有做上漆作業等
語。一般而言,黑鐵材質之物遇水容易產生氧化生鏽之化學
反應,而本件黑鐵欄杆係安裝於窗戶外側之室外,暴露於雨
水或濕氣之環境中,因而產生生鏽情形亦為常態,況被告原
本舊有之鐵欄杆亦均已生鏽,自不得以黑鐵欄杆生鏽為由,
遽認上開工程當有承攬之瑕疵。證人黃麗卿固證稱應先上漆
再行安裝,即可減緩生鏽現象,惟其既非工程專業人員,縱
認上開塗漆作業確可有效防免氧化生鏽之現象,惟被告亦未
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此部分之工程,需先經上漆作業後始可安
裝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以黑鐵生鏽為由抗辯有瑕疵云云,要
非可採。
(七)承上,原告就系爭估價單第1、2、5、6、8、9、10項之工程
項目,均已完工且無承攬瑕疵,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承
攬報酬共計114,800元,而被告前已支付100,000元與原告,
尚應給付原告14,800元;至系爭估價單第3項之浴室白鐵工
程,原告有承攬瑕疵存在,經被告定期請求修補而不為修補
,應予扣除此部分承攬報酬之全數;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屋
頂抓漏、第7項之白鐵管工程,原告均未完成,自不得請求
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計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200元,餘8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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