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平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4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銀行)間借據約定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新竹銀行於民國90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新竹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分84期
按月攤還,借款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24
碼,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第7期至第
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
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3月15日止,計有265,657元帳
款未依約繳付。依約被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
(三)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