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嵩庭
郭為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嵩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署名、「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郭為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署名、「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2日、郭為康於112年12月月底某日,分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前於112年9月間起,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 廖愛珠 聯繫,向廖愛珠詐稱可經由「日暉證券投資」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愛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參與投資,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談妥所欲投資之金額、付款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後張嵩庭、郭為康即各自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嵩庭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之同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在收據之「承辦收款員」欄位偽簽「 李明豐 」之署名,並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李明豐」印章(無證據證明該「李明豐」印章為張嵩庭所偽造,或張嵩庭就偽造該印章之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在同一欄位蓋用而偽造「李明豐」之印文,另在該收據上填載付款人廖愛珠及其身分證字號,暨實收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以李明豐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係李明豐本人收取收據上所載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1張,嗣並將該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內出面向廖愛珠收取款項之車手取用後持以向廖愛珠行使。後該詐欺集團內某車手成員旋至上開收據放置地點取用該收據1紙,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廖愛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豐,並向廖愛珠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交付張嵩庭,由張嵩庭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郭為康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前之同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收取前由某不詳集團成員在空白「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位偽簽「 黃佑勳 」署名並偽造「黃佑勳」印文,且填載付款人廖愛珠及其身分證字號,暨實收金額60萬元之內容,所偽造之以黃佑勳名義所製作、用以表彰係黃佑勳本人收取收據上所載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1張,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偽造「黃佑勳」名義工作證1張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廖愛珠而行使之,且向廖愛珠出示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黃佑勳,並向廖愛珠收取60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至某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愛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嵩庭、郭為康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分別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愛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警製廖愛珠之被害面交一覽表、被告郭為康進出廖愛珠住處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廖愛珠之報案相關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照片、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文58條,後述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第14條、第16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查,本案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2人各自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原無任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法律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中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犯隱匿屬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2人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嵩庭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嵩庭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位偽造「李明豐」署名及偽造「李明豐」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嵩庭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各罪,均有行為部分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嵩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嵩庭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張嵩庭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張嵩庭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郭為康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為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為康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有行為部分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郭為康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其他各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郭為康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郭為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為康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郭為康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郭為康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本案被告張嵩庭、郭為康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犯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2人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嵩庭、郭為康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鉅;又本案被告張嵩庭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多達25萬元,犯罪手段甚且包括親自偽造及使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舉;而本案被告郭為康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高達60萬元,犯罪手段包括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舉,又被告2人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情況有減輕其刑規定,是就此部分亦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張嵩庭、郭為康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嵩庭案發當時擔任貨運司機、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被告郭為康案發當時擔任白牌車司機、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嵩庭、郭為康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渠2人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固為被告張嵩庭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固為被告郭為康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均經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廖愛珠,固已均非被告張嵩庭、郭為康所有,是就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2張,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李明豐」署名、「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李明豐」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黃佑勳」署名、「偽造之印文」欄所示「黃佑勳」印文,均屬偽造之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張嵩庭、郭為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3、如附表二「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黃佑勳」名義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郭為康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使用,而屬被告郭為康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郭為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之欄位偽造之署名偽造之印文1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12日)「承辦收款員」欄位李明豐(1枚)李明豐(1枚)2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2日)「承辦收款員」欄位黃佑勳(1枚)黃佑勳(1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備註1「黃佑勳」名義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郭為康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