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38號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賈鈞棠 律師 蔡宜峻 律師被告 陳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