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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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如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評估戒治效果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2DH-56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表┌───┬──────────┬───────┬──────────┐│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甲基安│1包(含袋毛重0.38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非他命│克,因鑑驗取用0.0068│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公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