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於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疏於看管,一時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之包包內之財物,此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被告,以及所竊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