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7,30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年按原告之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2.5%機動計收,第2年起按原告之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2.75%機動計收,嗣後均隨原告2年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上開定儲機動利率為2.5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5.025%《即2.525%+2.5%=5.025%》】又依契約第7條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6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第10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09元,及自96年0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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