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莊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藥事法、槍砲
、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致告訴人 陳鴻博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迄今猶未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42,000元、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8至129頁);再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被告莊上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上瑩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駕駛人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中間車道貿然向右轉彎,適陳鴻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方,閃避不及而與莊上瑩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鴻博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莊上瑩於留下聯絡方式後逕行離去(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鴻博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2告訴人陳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前開情事,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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