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4號),及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T字型萬能鎖貳支沒收。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萬能鎖貳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T字型萬能鎖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甲○○,連續為下列行為:
1、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道路,
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某砂石車上藍色無線電天線1支,得手後交付予知情之甲○○。
⑵95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以
路旁石塊擊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廠牌T4型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車內車裝式無線電主機1台。
2、乙○○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⑴94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左邊
約50公尺處,推由乙○○持其所有之T字型萬能鎖2支開啟車門,再由甲○○徒手竊取某砂石車內之車裝式無線電主機1台及車上無線電天線1支。
⑵95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乙○
○與甲○○共同徒手竊取某未關車門之三菱廠牌砂石車車內車裝式無線電主機1台及車上無線電天線1支。
⑶95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前,推由
乙○○以路旁石塊擊破某三菱廠牌砂石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由甲○○徒手竊取車內車裝式無線電主機1台。
⑷95年1月7日晚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推由乙
○○持路旁石塊擊破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由甲○○徒手竊取車裝式無線電主機廠牌KENWOOD
FMDUALBANDERTM-G7071台。⑸95年2月7日,在宜蘭縣○○鄉○○路18之18號前路邊,推
由乙○○持路旁石塊擊破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由甲○○徒手竊取車內KS-FX921廠牌JVC1台、遊覽車專用DVD1台、遙控器2台、照相機1台、CD光碟片37張、DVD光碟片2張。
(二)甲○○明知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乙○○住處,乙○○所交付之藍色無線電天線1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即上述乙○○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道路,徒手竊取某砂石車上之天線),竟仍予以收受。
(三)嗣於95年2月25日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無線電天線3支、無線電主機2台及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字型萬能鎖2支。又於95年3月14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市○○里○○路○○巷○弄○號甲○○住處,扣得無線電天線2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1、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丙○○、丁○○、戊○○、 王親民 、黃世昌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現場位置圖2紙、指認現場照片6幀、現場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3頁),此外,尚有扣案之T字型萬能鎖2支、無線電主機2台、無線電天線4支可資佐憑,堪認屬實。
2、從而,被告乙○○或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連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盜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收受贓物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乙○○上開住處,收受乙○○所交付藍色無線電天線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收受後才知悉該天線係贓物等語。
2、經查:⑴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藍色無線電天線
1支,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頁背面),並有扣案之藍色無線電天線1支可資佐憑,況被告於96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96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在收受乙○○所交付之藍色無線電天線1支前,曾與乙○○共同為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甲○○確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於事後始翻異前詞辯稱:收受時不知該天線係屬贓物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從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收受贓物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乙○○、甲○○係以路旁石頭,擊破他人車窗玻璃,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因石頭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於路旁撿拾甚易,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應非屬兇器。故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1⑴⑵、2⑴至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2⑴至⑸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至於蒞庭檢察官減縮之犯罪事實(一)1
⑴、2⑴至⑶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另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1⑵、被告乙○○、甲○○所為犯罪事實(一)2⑷⑸部分,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2⑴至⑸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2人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告甲○○尚收受乙○○竊得之贓物,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T字型萬能鎖2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及甲○○竊盜使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無線電主機2台、無線電天線4支為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