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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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穩公司)之曳引車(即俗稱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東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為綠色,車斗為黃色,並於車斗之兩側車身印有「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之黑色字樣),至合穩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合穩公司)載運砂石到花蓮港後,在返回東穩公司途中,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0公里400公尺北上之慢車道處,因當時車流量大、車多擁擠,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微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與同向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劉昱伶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側,乙○○駕駛該曳引車之右後側與劉昱伶所騎乘機車之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人車翻覆,劉昱伶因而遭該曳引車之右後防捲桿捲住而被拖行後掉落地面而遭該車右後輪輾壓,受有右眼突出、左耳部有血跡痕、頭骨呈龜裂性骨折及變形、腦漿溢出、左鎖骨部乙處擦傷、右乳房部乙處擦傷、胸前部至右腹側部呈斜狀廣泛性擦傷、左腹部下部乙處挫傷、右腹股溝部乙處挫裂傷骨頭破裂、左右膝前部多處擦傷之傷勢,經路人發現後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7時9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詎乙○○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曳引車肇事,已致人受創,其雖有停車察看到劉昱伶倒地,惟為逃避責任,竟不停留在現場對劉昱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猶另行起意,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幸 黃雨潔 恰於該處自公車下車,及 劉軍蝶 騎乘機車、 林春記 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 林倩慧 行經該處而目擊事故發生,經黃雨潔及林倩慧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顏色,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昱伶之母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雖坦承其為東穩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並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該曳引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下車查看並往回走10公尺,確實沒有撞到人或東西,伊亦無慌張逃逸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經警方採證,並無發現車禍情形,且該曳引車之防捲桿裝置經送鑑驗,其結果無血跡反應,且採得之「條狀物」亦鑑驗無法比對,是無任何物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況證人 曾阿松 、林春記、劉軍蝶之證述無法證明是被告駕車肇事,而證人黃雨潔於天色昏暗且下雨天,如何能看清楚;且公訴人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加以舉證,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因大貨車並未受損,難以比對,且大貨車之血液採樣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及大貨車事後已清洗(警方採證時並未清洗),無目擊證人之證詞,而無法鑑定;另有證人 邱繼宗 之證述可證明肇事車輛應為白色車頭之砂石車,而非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綠色車頭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曳引車與被害人劉昱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翻覆,被害人並遭該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及捲入右後側防捲桿而被拖行,受有右眼突出、左耳部有血跡痕、頭骨呈龜裂性骨折及變形、腦漿溢出、左鎖骨部乙處擦傷、右乳房部乙處擦傷、胸前部至右腹側部呈斜狀廣泛性擦傷、左腹部下部乙處挫傷、右腹股溝部乙處挫裂傷骨頭破裂、左右膝前部多處擦傷,嗣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7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下列證人可證:
1、證人即目擊證人黃雨潔於偵查中證述:見到大卡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擦撞到卡車右側的機車,機車翻轉,但沒有看見碰撞情形,機車在卡車之車尾處翻轉,駕駛有下車查看後開走;卡車是綠色車頭,車號00,有9及7,駕駛略瘦,身高較我(160公分)高一點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其並於原審到庭證述稱:當天我搭公車剛下車,下雨,車流量很多,很密集,肇事之砂石車車號確認為KW-797號,警局作證時印象比較清楚,且因為肇事後砂石車停在我前面,所以有看到;看到砂石車後,被害人被拖行一段距離,之後被碾過,然後車子停下來,司機有下車查看,之後又上車把車子開走;被碾過後車子還開了一段距離,車是停在我等公車的車棚前面,我沒有看到他怎麼下車,但我有看到他走到車後,之後他如何上車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他們是同一方向行駛,被害人被拖行,機車在貨車的右後輪並行;司機除了看車子外,還有查看被害人,當天所看到的車子車頭可以確定是卷附照片所示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
2、證人劉軍蝶亦證述:我看到前車緊急煞車,砂石車的右側有很大的起伏,我往前騎就看到機車騎士被壓倒往前翻滾,從砂石車有起伏到司機下車不到1分鐘,當時被告下車轉身,我剛好騎過被告身旁,距離被告不到1公尺,所以有正面的面對面,可以確定被告就是當天肇事之司機;當時車流量很多,並沒有聽到砂石車之煞車聲,死者旁邊並無其他物品被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3、證人林倩慧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父親林春記以機車載我,我看見死者倒地,砂石車靠右停,我們超過砂石車,該駕駛有下車,在駕駛座門那裡往後看,未注意到其有到車尾,駕駛又上車,我回頭看到車牌00-000,車流量很多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
4、證人林春記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天色已經暗了,看到有人倒在路上,前面有停一台大貨車。貨車司機有下車,到車後方看一下,又將車子開走,當時有很多車;車號我現在不記得,但我女兒作筆錄時他說的就是了,他當時有將車號抄下;當時看到的車,就是卷附照片所示之大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
5、證人曾阿松亦到庭證述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一部卡車停在對向車道;司機跑下車,後來又跑上去,之後救護車來,我並沒有目擊車禍;車身後方為黃色,車身有寫東穩,字黑色的,車頭部分沒有注意到,就如卷附之照片所示;司機跑到車後方一段距離查看,之後又快速跑回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
6、而上述5位證人所證均互核一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怨隙仇恨或利害關係,並經具結在案,自無偏頗之虞,是渠等之上開證述,均洵堪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曳引車照片、機車車損照片、合穩公司出貨單、出貨明細單、出貨時間及平均時間一覽表等附卷足參。且觀諸該曳引車照片(見警卷第48至49頁)所示,該車之車頭為綠色,兩側之車門印有車牌「KW-797」及該車頭掛有該車牌,車斗為黃色,且車斗之兩側車身印有「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之黑色字體,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辯護稱:上開證人均無目擊車禍發生碰撞之情形云云;然上開證人黃雨潔、林倩慧、林春記、劉軍蝶均業已證述目擊被害人遭砂石車右後車輪輾過,並見該肇事砂石車司機下車查看,且該肇事砂石車之車號、外型、顏色等情甚詳(該砂石車更停靠在證人黃雨潔下車處前面之路肩),如前所述,況車禍發生至被告下車查看之時間甚短,而當時車流量頗大,肇事車輛應可確認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則辯護人前開辯護,即不足採信。
(二)雖警員於案發後就被告前開駕駛之曳引車採證鑑定,即切割該車之右後側防捲裝置,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而於該車右後防捲桿下側前端採得之疑似組織,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17日刑醫字第0920016650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證;及經證人即參予採證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 吳昭勳 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晚上8點多,至東穩公司勘查該車,並未發現顯性跡證,並請被告不要動車,之後車子一直留在公司有使用,迨至1月3日才拖到拖吊場,疑似組織係在防捲裝置採到的條狀物,不知道該物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
79、84頁)。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組組長 郭義興 亦證稱:「於92年1月7日採集本件砂石車檢體,並於鑑識報告中之疑似組織即防捲桿下側前端採到白色軟性物質,以甲苯胺血跡呈色劑檢驗,呈弱陽性反應,有可能是人血或動物,因為量不足,無法查出血型或DNA,且因為血紅素裡面有氧化,加上氧化劑後約1至3秒呈現藍色反應,呈現藍色反應之時間與量有關,沒有辦法確定百分之百為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惟本件採證檢驗因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隔一段時間,且該車並有繼續使用,當天又有下雨,跡證亦可能因行車而被雨水沖失,且員警又未針對輾壓被害人之右後輪胎全面作詳細之搜證,僅就勾住被害人之防捲桿作搜證,顯有疏忽,致所採集之物證亦因量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因證人黃雨潔、劉軍蝶、林倩慧、林春記之前開證詞業已證明被告駕駛曳引車壓輾被害人無訛,則自不能以該鑑驗書未檢測出DNA型別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劉軍蝶證稱被害人恐係自行滑倒」云云,然觀諸證人劉軍蝶於原審上開期日係證稱:「(辯護人問:兩次提到機車因為天雨路滑而滑倒之根據?)因為機車騎在白線上,比較容易滑倒。(檢察官問:你是指倒地之機車有壓到白線嗎?)我沒有看到,我是指一般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則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劉軍蝶僅證述其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壓到白線之情形,而非辯護人所稱證人證述被害人自行滑倒云云;且其上開證述:機車騎在白線上容易滑倒等語,係屬證人之個人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以書狀聲請傳訊證人 林純青劉三和 ,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不在現場,及員警對該車採樣搜證,並沒有查獲任何可疑肇事跡證等節;但因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行經該處並肇事乙節,業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駕駛該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而員警對於該車採證之經過及結果,並經證人即員警吳昭勳、郭義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證述甚詳,並有該鑑驗書附卷足證,是無傳訊證人林純青及劉三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肇事,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微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乙紙可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證人黃雨潔於前開審理期日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多、很密集,砂石車車速蠻快的,但車速多少不清楚,因為該路段車子都開很快(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證人林春記亦於該審理期日證稱:當時很多車(見同上卷第75頁);證人劉軍蝶於該審理期日證稱:出事的機車與我的機車間有一輛機車,有聽到中間的機車有緊急煞車聲,沒有聽到砂石車的煞車聲,但有看到砂石車有很大的起伏,當時有很多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15至116頁),均互核一致,顯見被告駕駛該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亦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且衡諸常情,案發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許,為上下班、上下課之交通尖峰時刻,且該路段屬省道,係主要幹道,車流量自然頗大,是被告未遵行上開規定,顯有過失責任。雖然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下列原因而難以明確鑑定肇事責任:「(一)曾大貨車並未受損,無從比對。(二)曾大貨車之血跡採樣鑑驗雖『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惟係肇事後事隔多日之採樣,難以據以研判。(三)曾大貨車事後以清洗,錯失採證時機。(四)卷內證人之證詞均未目擊肇事過程」,有該鑑定委員會92年8月21日花鑑字第920419號函附卷可參,是該鑑定委員會係因採證結果無法比對及無目擊證人而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然前述肇事經過業經該證人到院具結證述明確,及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所述,自與該鑑定委員會無法鑑定之原因顯有不同;則辯護人辯稱:過失責任依該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無法判斷,且公訴人未舉證被告之過失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劉昱伶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乙節,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時均坦承:伊感覺車子有輕微跳動,有靠右停車並下車到車後方往回走10公尺察看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黃雨潔、林倩慧、林春記、曾阿松及劉軍蝶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參酌證人曾阿松亦證稱:司機跑到車後方一段距離察看,大貨車停車位置與被害人距離大約2支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林春記證述:貨車停車位置距離被害人約6、70公尺,差不多1根電線桿再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當時該路段中間分隔島有路燈並且施以照明,且往返之車輛亦因其時天色已暗而開燈,該處附近並有商店營業中,並有現場照片及該調查報告表足資憑證,可見被告有發覺異樣,並曾往前行駛後始停車,被告既已下車並至車後方察看,其停車之位置與被害人倒地之距離,並無不能目視到被害人倒地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伊並沒有發現有人或東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邱繼宗雖於原審證稱:「是我同行的人用無線電通知我追白色的砂石車,我到時車子就不在了,那台車開的很快,一下子就不見了。因同行的車是南下車,我是北上車,所以叫我追,他說有聽到撞擊聲,那台車好像有壓到東西,是不是壓到狗或貓,要我去看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其非目擊證人而係輾轉之傳聞,其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之曳引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嗣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雖有停車察看到被害人倒地,卻仍駕車逃逸離去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機車變換車道至砂石車導行之外車道,而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擦撞,砂石車駕駛,實無法預防被害人騎乘機車,突如其來偏左靠近砂石車右後輪,以致肇事,自屬不可歸責於砂石車云云。然查機車及汽車均得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路段並無機車專用道,有現場相片可稽。被害人之機車本在外側車道行駛,乃其遵行之車道;被告如欲超車亦應保持安全間隔,小心通過,豈有反指機車任意變換車道之理,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於辯護人所辯該路段兩車道之分道線上鑲有跳動圓球,一旦車輪壓上必然產生跳動一節;經查該圓球係半圓狀,有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駕駛之砂石車係屬重車,輪胎又大,壓到小圓球,不致有何跳動,乃一般駕駛人均能經驗之常情,被告駕駛之重車,不致有極大跳動,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再傳訊證人黃雨潔、劉軍蝶一節,因證人黃雨潔已於本院前審勘驗時到場供證極詳,證人劉軍蝶亦於原審偵審供證無誤,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併科罰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1元(銀元,並提高為2倍至10倍)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
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由「不得逾二十年」經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均應適用正前之行為時法。查被告乙○○係東穩公司之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於肇事後旋即逃逸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輕,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在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是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係因被大貨車之右後防捲桿前端勾住,頭下腳上拖行一段距離,因而掉下地面,而被輾壓傷重死亡,已據證人黃雨潔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供證甚詳,並非先被壓而後捲入右後防捲桿而被拖行,原審認定被害人遭該曳引車之右後輪輾過並捲入該車右後防捲桿而被拖行一節,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未及為上開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案發時車流量大,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身龐大之曳引車,理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末按犯罪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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