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將上開車輛橫擋在 熊永憲 前開車輛前,並自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下車後,作勢欲從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尋找武器動作,使熊永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熊永憲自由之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熊永憲自由離開上址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宏益以前揭方法妨害告訴人熊永憲行使權利,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以前述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揭方式擋住告訴人的車輛阻止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8頁),顯示其情緒控管不佳,暴戾之氣深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前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係前案緩刑前所犯之素行紀錄(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緝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王宏益(原名 王昱傑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益與熊永憲因行車問題起糾紛,王宏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林佳欣 ,於熊永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與中華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將上開車輛橫檔在熊永憲前開車輛前,阻止熊永憲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熊永憲自由離開上址之權利。嗣經熊永憲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永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永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林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6照片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因二罪間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為法條競合關係(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強制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阻擋告訴人之恐嚇手段,係用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非法手段之一,自屬包含於被告上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中,依上所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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