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火卿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6、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附近之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行駛,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陳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