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服用酒類,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為肇事,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被告王金山男49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山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某處雜貨店飲用鹿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5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段56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