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乙○○現住居於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卷可稽,是客觀上相對人乙○○之應收受送達處所,不可謂為不明。本院業將上開應受送達處所函知聲請人以為送達,從而,聲請人不得僅以主觀上之不明,遽向原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核與聲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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