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實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巫 慧蓮 係鄰居,因陳美實與 巫慧蓮 之母巫 邱秀英 曾有金錢及刑事訴訟等多項糾紛,雙方素來不睦。陳美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OOO巷住處(地址詳卷)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接續出言辱罵巫慧蓮「骯髒肥」(臺語)2次,足以貶損巫慧蓮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巫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王杰麒 、告訴人巫慧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二人證述之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既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是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原審勘驗,除可清晰辨認係被告之聲音外(如附表編號1、3),其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接續亦甚自然,並未發現何等前言不對後語、風馬牛不相及之突兀情事,此有檢察官、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又經被告於原審當庭確認前述光碟內容係其所講、為其說話之聲音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巫慧蓮亦表示是其把被告罵人的話錄下。準此,前述錄音光碟既由證人巫慧蓮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所得,依諸前述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該光碟錄音時間無法確認,於本院又否認光碟內有其罵人之聲音為由,空言指摘該錄音光碟有經編輯再製、節錄之合理懷疑等陳述,自不足取。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雖針對本案卷內證據均表示有意見而否認有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非傳聞證據,且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自得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實(下稱被告)固承認認有講「骯髒肥」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對我弟弟說,我弟弟有糖尿病,而且當時現場沒有半個人,只有我和我弟弟2個人,證人是偽證等語。
二、經查:㈠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巫慧蓮「骯髒肥」2次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據原審勘驗卷內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如附表「勘驗結果
」欄所示,與證人王杰麒到庭具結所證:之前我父母承租址為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之房屋,在106年11月後才由我繼續承租,但我在當兵後20幾年近30年間都住在那裡,一直到107年10月中旬才搬離該址。約2年前,因為上開租屋處有蚊子,我房間後面的抽風機上方要增設紗網,有去找告訴人請她借我樓梯,該時被告也很好心,借她住處的牆壁讓我攀爬上去,所以我才認識告訴人和被告。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告訴人是不是在現場我不知道,但被告有指名道姓,所以我知道被告在罵告訴人。我之前就曾聽過被告罵告訴人的內容很多,像欠錢不還、不要臉、媽媽這樣女兒也一樣,平均一個星期就會聽到一次;也有聽到被告罵「骯髒肥巫慧蓮」,這個非常罵多次。106年6月18日案發當次我聽到的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說了,被告罵了很多,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那天罵得特別激烈,我本來想衝出去請被告小聲點,但想一想還是算了,所以我那天記憶特別清楚,因為我那天剛好心情不是很愉快;我當時有跑上去我們二樓的曬衣服陽台,看到被告的頭往巫家住處的方向罵,她站在門口罵,我是沒看到被告的弟弟;被告罵了很久,大概5至10分鐘,告訴人才出來;告訴人距被告住處中間還有住戶,是租給學生;我們住的地方離高應大的圍牆很近,所以摩托車一經過,有回音打回來,回音很大,可以聽得到車聲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35至39頁)相符,並有現場之GOOGLE衛星圖2張(含有證人當庭標明相關位置者1張)、街景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參同上卷第53至63、95至99頁)在卷為證。
⒉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可信性雖爭執如下:
⑴被告就錄音光碟之可信性及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如附表「被
告意見」欄所示。惟上開錄音內容,被告一開始即承認所錄之女子謾罵聲音為其聲音,之後在附表編號1即涉及有無辱罵告訴人「骯髒肥」時,方稱有的有像其聲音,有的不像,卻未明確表明何部分非其聲音,只稱沒有聽到有罵「骯髒肥巫 慧蕙 」等語;然此部分經原審播放3次,確有聽聞,公訴人亦表示有聽到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猶空言否認,實不足採。而附表編號1所罵「骯髒肥的巫慧蓮」之女子聲音,與附表編號1、3(均經被告承認為其聲音)之聲音一致,且與編號3被告所辱罵之「骯髒肥的巫慧蓮」,其用語如出一轍,亦應屬被告所為。
另被告雖辯稱錄音為節錄,且為不同天剪接等語,惟其錄音內容,不論是話語內容或背景之車聲噪音,均連續一貫而未見中斷,難認有經過剪接。被告又爭執稱依告訴人偵訊中所述,告訴人係在聽到被告辱罵「骯髒肥」後錄音,則如何再錄到被告罵「骯髒肥」云云,然該錄音一開始確實有聽聞被告持續在謾罵的聲音,且依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口出「骯髒肥的巫慧蓮」之詞不只一次,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辯詞此即認該錄音內容不實在。被告又爭執其等所居住之巷弄,車子無法進入,很安靜,背景不會有車聲等語,然此部分依證人王杰麒所證(至於證人王杰麒證言具可信性一節,詳見下述),其鄰近巷弄即鄰高應大圍牆,有機車經過即會有回聲等語,亦與前引衛星圖、街景圖相符;且依前引現場照片,該鄰接高應大圍牆之巷弄,僅禁止汽車進入,巷弄內亦停放多輛機車,再考量該處既臨近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並非毫無人煙之偏僻所在,即使晚間
7時許有機車經過,亦屬常見,則背景有車聲噪音,自屬平常,自無從以被告之詞即認上開錄音內容為假造。是依上述,本院認該錄音內容應屬可信。又被告要求要告訴人表演如何聽到辱罵後馬上錄音之舉動,此部分顯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⑵至就證人王杰麒於原審審判中證言之可信性,被告雖質疑
證人於案發時未於該處,然觀諸證人證詞,除與上述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外,依其所述與被告結識之過程(此部分未據被告否認),亦屬平和,無從認定有與被告結怨,而甘冒刑法偽證罪之罪責作偽證之因;其證詞本身亦屬客觀中立,無從認定有特別偏袒告訴人或虛設構陷被告之處,亦有說明為何對案發當日特別有印象,依其說明亦屬符合常情,自屬可採。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之戶籍謄本以確認何時搬進,以及提出證人於事發當時在家之證明,惟戶籍謄本之記載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能代表有無居住之事實,此在社會上乃常見之情;況證人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內容與前揭錄音內容相符,亦表明為何對當日特別有記憶之因,就其內容堪認可信,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屬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證詞及現場圖資可知,被告確實
有在前揭時間,於自家門口此一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指名道姓大聲辱罵告訴人,而致街知巷聞一節,應屬真實。
㈡被告再辯稱其講「骯髒肥」是指其弟,稱其弟患有糖尿病,
故會罵其弟吃得「骯髒肥」,還穿破3件褲子等語,並提出其弟(姓名詳卷)之特殊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為證(參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第99頁)。惟被告2次均係辱罵「骯髒肥的巫慧蓮」等語,明確指名道性,此據原審勘驗如附表所示,亦有證人指證歷歷,均如前述,被告猶以此狡辯,還殃及其弟,實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又稱:當時其哥哥在屋內,可以證明其當時是在罵其弟弟,並非在罵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之哥哥既在被告屋內未有親見爭執情形,則又如何得知被告在屋外是與何人爭執或辱罵何人;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助於事實。被告於本院又聲請將自己與告訴人送測謊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希望案件速審速決,不同意接受測謊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又本案事證已明,測謊對本案之判斷,並無必要,是本院因認無再依被告之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㈢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在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即足當之(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意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辱罵告訴人「骯髒肥」2次,其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宿怨,惟未思平和並以合法途徑解決,卻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人壽公司任職、現已退休之社會經歷及個人狀況,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8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意見││號│││├─┼──────────────────────┼────────┤│1│【經兩造同意於檔案時間9分起開始勘驗】│是我的聲音。│││女子持續在謾罵的聲音,另偶有車輛駛過之聲音。│(同左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2│【檔案時間11:58許】│有的有像我的聲音│││同名女子聲:「…那個骯髒肥(台語)的巫慧蓮2│,有的沒像;我沒│││杯米,我給她三杯米,她也有吃到, 巫邱秀英 有吃│有聽到「骯髒肥巫│││到, 巫竹金 有吃到…… 巫美慧 也有吃到。」(同上│慧蕙」。│││頁)│(同卷第33頁)│││├────────┤│││我是在罵我的弟弟││││。錄音內容是節錄││││的。(同上頁)│├─┼──────────────────────┼────────┤│3│【檔案時間14:09許】│是我講的,但不是│││同名女字聲:「…那個骯髒肥(台語)的巫慧蓮三│6月18日,是面對│││杯米都有吃到,…死一個,太可惡,撿回收的回收│面跟告訴人和她哥│││的來討錢…」(同上頁)│哥。(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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