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之狀態。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握生殖器官做出自慰動作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其為前揭猥褻行為之場所,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內,當已構成「公然」之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6日經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之行為,造成他人驚嚇及心理之厭惡,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非輕,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27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金店內購物區,見有不詳女子背對自己正在使用自動櫃員機,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女子背後,掏出生殖器並以手摩擦自慰,在該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之情況下,為公然猥褻之行為,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適該店店長 謝名科 於上址辦公室內查看監視器,發現甲○○行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依車號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名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