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翔
蘇美綢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黃邦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美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翔、蘇美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號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蘇美綢手扶鋁梯,再由陳冠翔攀爬到鋁梯高處拆除、撥掉 盧定泰 安裝在南投縣○○鎮○○里○○○街0號之黑色塑膠片1片,造成該黑色塑膠片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盧定泰。
二、案經盧定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翔、蘇美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翔、蘇美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定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本院113年1月3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院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僅因細故
,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黑色塑膠片1片,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本案遭毀損之黑色塑膠片價值大約新臺幣100元左右(見警卷第12頁),暨被告陳冠翔於本院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兩個讀大學的小孩需要扶養;被告蘇美綢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擔任家庭主婦,有兩個讀大學的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