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乾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往和平路(南北向)行駛,於駛出該巷左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 黃月君 (未經檢察官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於和平路74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月君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及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口腔開放性傷口、雙膝撕裂傷合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甲車乘客 鍾耀平蔡宛青 雖受傷但未提出告訴)。警方到場處理時, 林大亁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月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林大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215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坦承其駕車與黃月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及黃月君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轉彎車沒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不承認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過失,我車頭已經開過去一半了,黃月君開那麼快,往我車身中間撞,我職業大客車的駕照沒有去審驗,就變自用了,不能開營業的大客車而已。如果監理站註銷我的駕照,沒有通知我,我只是被降為自用的駕駛執照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13日8時5分許,駕駛甲車沿位於雲林縣○○鄉○
○路00號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往和平路(南北向)行駛,於駛出該巷左轉進入和平路時, 適黃月君 駕駛乙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和平路74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月君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及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口腔開放性傷口、雙膝撕裂傷合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一情,此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9至21、23至24、35至3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50、85至89、113至1
19、163至168、211至226頁),並據告訴人黃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鍾耀平、蔡宛青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5至18、25至27、29至31、33至34、125至1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7至41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31至1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於000年0月間因逾期審驗被註銷,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其前既曾考領合格駕照,復決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係知之甚明並應確實遵守。本院勘驗肇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即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且於左轉時,駛入由北向南的車道(即黃月君乙車行駛車道)壓到雙黃線後左轉進入和平路。黃月君駕駛的乙車自左側進入畫面(由北向南),速度滿快的,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其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黃月君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突然從巷口要左轉,他的車頭已經壓過雙黃線等語(偵卷第125至127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3318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認定。而案發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辯解不能憑採。
⒊再者,黃月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故黃月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98至199頁),認黃月君無肇事責任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本院不採。
⒋黃月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月君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①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②查被告雖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惟應審驗日期為109年
4月6日,應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審驗,被告逾期未辦理審驗,雲林監理站於110年1月27日郵寄「汽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通知」給被告,該通知書註記職業駕照審驗須知及逾審相關罰則與注意事項,復因逾期審驗已逾1年,雲林監理站於110年7月1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被告之主文為「一、自110年7月15日(裁決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送達由被告同居家人簽收,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該裁決書於110年7月15日逕行註銷,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均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3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64249號函(本院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月12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11183號函暨裁決書、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87至20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沒有去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165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因原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但書規定,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尚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卻駕駛甲車過失傷害人,所為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被告辯稱:我職業大客車的駕照沒有去審驗,就變自用了,不能開營業的大客車而已。如果監理站註銷我的駕照,沒有通知我,我只是被降為自用的駕駛執照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甲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未認為屬分則加重獨立罪名,且加重適用舊法,容有未洽。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修正施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要件,考量其自首犯行,依法面對司法的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本有不該,而其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當,因而肇事致黃月君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微,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黃月君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黃月君和解,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以散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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