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數年前在朋友之介結下認識被告,當時幾名友人常聚
餐,而出席者皆是台南地區有名望之富豪或上流人士,因被告之朋友,皆讚譽被告是有義氣之性情中人,而且身為太亨新都會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出手闊綽、一擲千金而面不改色,令原告不禁對被告產生好感,並不由得對他產生信任感。民國(下同)93年間,原告從台南搭機到台北,恰好遇到被告,兩人相見心喜,言談之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身體不好,最近又失業,雖然有一點存款,但恐怕會坐吃山空。」,被告聞言,即毫氣萬丈的向原告表示:「我的公司要擴張,剛好需要一資金,不然你借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我給你月息2分,每個月初我會將利息20,000元匯到你的帳戶,如果你要用錢,提早一個月通知我,我就把1,000,000元還給你。」。於是原告依兩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於93年6月7日,由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轉帳1,00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則按月匯款20,000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嗣後被告依約匯了5次利息(共計100,000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帳戶。
後來,原告因故曾要求被告將利息改匯到原告所有台灣企銀綜合存款的帳戶,而被告亦按原告指示匯款。
㈡雖然被告剛開始有依約匯款給付利息,惟94年1月5日匯款之
後,即未再付息,原告發覺情況不對勁,遂通知被告終止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並催索償還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對原告匯予1,000,000元,及被告陸續匯予原告7次20,0
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另辯稱兩造間另有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請被告提出先後交付2,000,000元借款之證據,並解釋為何在原告僅償一半利息即1,000,000元之情形之下,被告尚願無條件分7次匯款20,000元資助原告疏困?。是以,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契約已提出1,000,000元之匯出資料,及被告自次月起即陸續給付7次利息之匯款資料,由雙方之資金匯款紀錄與民間之付息情況相符,可證雙方間確有1,000,000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故被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另有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先後交付2,000,000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明,並對於為何在原告僅償還一半借款即1,000,000元之情形下,被告尚願無條件分7次匯款20,000元予原告疏困,提出合理之解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當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稽,又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㈡查匯款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或轉帳
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雖提出銀行轉帳資料證明曾交付1,000,000元給被告,惟被告否認二造之間對此有借貸契約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有借款契約存在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二人是在酒店認識,二人曾交往一段時間
,原告曾陸陸續續向被告周轉借款將近2,000,000元,當時被告意亂情迷,因此只要原告開口借錢被告總會想辦法借給他,後來因二人感情較為疏遠,被告即要求原告應返還之前借款,雙方協商後原告才答應還款1,000,000元給被告。詎料,嗣後原告竟藉故向被告表示,因為想辦法籌了1,000,000元還給被告之後,經濟出現困難,再加上原告收入不穩定,生活難以維持,因此希望被告可以念在過去的情誼上,每個月先資助原告20,000元大約半年的時間,等原告經濟狀況好一點,再把錢還給被告,被告一時心軟念及舊情,才會每個月匯20,000元去資助原告,沒想到原告竟扭由事實指稱這是所借款利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所主張之事實顯係杜撰,又乏證據證明有借貸契約存在,僅憑轉帳資料仍難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3年6月7日轉帳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嗣分別於
93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9月3日、10月4日、11月5日、12月3日、1月5日各匯款20,000元(總計140,000元)予原告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上開款項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97號、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以消費借貸關係而言,由於借貸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如貸與人依其與借用人間之合意交付款項,則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又除有特殊情形外,貸與人如已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借用人,通常情形即應認貸與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此乃為常態事實;如收受款項者主張交付款項者係基於清償其他債務或其他特定原因而交付者,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收受款項者就此一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況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單一法則可循,應由法院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衡酌各當事人間之利益後定之,方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1,000,000元,並約定月息2分(即20,000元),被告因而於93年6月7日原告轉帳1,0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於翌月起,即分別於同年7月5日、8月5日、9月3日、10月4日、11月5日、12月3日,及94年1月5日各匯款20,000元之利息予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匯7次20,000元之款項係為支付利息乙節,惟依社會經驗法則,苟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當無於原告交付款項後,翌月即按月固定匯入20,000元予原告;又被告雖辯稱伊按月匯款20,000元予係因原告經濟困難,故基於先前兩造間男女朋友交往情誼,而予以資助半年,並非利息云云,惟原告基於情誼,就系爭借款,未要求被告立據為證,則欲期原告於事後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兩造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收受,不僅事實上有困難,且失之公平,自不宜固守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見,謂原告必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舉證後,始得令被告就其所為「清償」、「資助」之抗辯為證明,而應認原告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義務後,即須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交付款項是清償另筆借款,及被告按月匯款係為係資助原告生活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為公允,惟被告均未能舉證明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貸2,000,000元,及兩造間原有男女朋友關係存在,原告因清償被告1,000,000元,因而生活困窘,被告故每月資助原告20,000元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伊之借款,又被告每按匯入原告20,000元,係為給付原告上開借款之利息,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不合,即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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