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華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49、76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起,在報紙上刊登「超高價收購」廣告,表明收購手錶、珠寶、K金、黃金等物品,並留下聯絡電話供出賣者聯絡,嗣有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報或經他人介紹後,向丙○○兜售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贓物(巳○○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丙○○明知上情,竟仍以每批新臺幣一萬元不等之代價予以買受,前後多達十餘次,並均堆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上上珠寶店」內。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員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二0二室查獲巳○○,巳○○在警詢中供稱以往所竊得之贓物大部分均售予綽號「林董」之丙○○,經警循線查緝,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經丙○○之同意對高雄市○○區○○○路○○○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員警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再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兜售贓物之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午○○、 鄭銘謙 、未○○、丁○○、壬○○、
子○○、癸○○、甲○○、庚○○、寅○○、乙○○、戊○○、己○○、辛○○、丑○○、辰○○、申○○、 蔡蕙萍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㈣卷附被害人領回如附表一、二所示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
七紙、被害人領回贓物之相片十八幀、被害人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十份、被告刊登廣告之廣告請款單、分類廣告收據各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
三、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之內容為:被告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七六六0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變更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以連續故買贓物罪,並接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之刑之宣告,另向國庫捐款新臺幣三十萬元,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被告不主張任何權利。經核上開協商合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協商後,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三十萬元,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查扣物品│├──┬───────────────┬──┬──┬───────────┤│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一│TWINHEAD手提電腦│台│壹│發還被害人午○○,由其││││││夫鄭銘謙領回│├──┼───────────────┼──┼──┼───────────┤│二│CANON數位相機│台│壹│發還被害人午○○,由其││││││夫鄭銘謙領回│├──┼───────────────┼──┼──┼───────────┤│三│ACER手提電腦(Travelmate630)│台│壹│發還被害人丑○○領回│├──┼───────────────┼──┼──┼───────────┤│四│BENQ手提電腦│台│壹││├──┼───────────────┼──┼──┼───────────┤│五│ACER手提電腦(aspire1200)│台│壹│發還被害人子○○領回│││││││├──┼───────────────┼──┼──┼───────────┤│六│ACER手提電腦(Travelmate290)│台│壹│發還被害人辛○○領回│├──┼───────────────┼──┼──┼───────────┤│七│ASUS手提電腦│台│壹││├──┼───────────────┼──┼──┼───────────┤│八│ACER手提電腦(Travelmate525T)│台│壹││├──┼───────────────┼──┼──┼───────────┤│九│TWINHEAD手提電腦│台│壹││├──┼───────────────┼──┼──┼───────────┤│十│COMPAQ手提電腦│台│壹││├──┼───────────────┼──┼──┼───────────┤│十一│ 山葉 牌光碟機│台│壹││├──┼───────────────┼──┼──┼───────────┤│十二│CORAL牌VCD│台│壹││├──┼───────────────┼──┼──┼───────────┤│十三│CANON牌相機│台│壹││├──┼───────────────┼──┼──┼───────────┤│十四│VEO牌數位相機│台│壹││├──┼───────────────┼──┼──┼───────────┤│十五│PREMIER牌數位相機│台│壹││├──┼───────────────┼──┼──┼───────────┤│十六│NIKON牌數位相機│台│壹││├──┼───────────────┼──┼──┼───────────┤│十七│DIGIMASTER牌數位相機(R6.0)│台│壹││├──┼───────────────┼──┼──┼───────────┤│十八│DIGIMASTER牌數位相機(R4.0)│台│壹││├──┼───────────────┼──┼──┼───────────┤│十九│CANON牌數位相機│台│壹││├──┼───────────────┼──┼──┼───────────┤│二十│DIGLIFE牌數位相機│台│壹││├──┼───────────────┼──┼──┼───────────┤│二一│TEKXON牌數位相機│台│壹││├──┼───────────────┼──┼──┼───────────┤│二二│FUJIFLIM牌數位相機│台│壹││├──┼───────────────┼──┼──┼───────────┤│二三│NIKON牌數位相機(KD-410Z)│台│壹││├──┼───────────────┼──┼──┼───────────┤│二四│NIKON牌數位相機(E2100)│台│壹││├──┼───────────────┼──┼──┼───────────┤│二五│FASHIONCAM牌數位相機│台│壹││├──┼───────────────┼──┼──┼───────────┤│二六│VEO牌數位相機(VQ1320)│台│壹││├──┼───────────────┼──┼──┼───────────┤│二七│BENQ數位錄音機│台│壹││├──┼───────────────┼──┼──┼───────────┤│二八│快譯通翻譯機(R32170)│台│壹│發還被害人未○○領回│├──┼───────────────┼──┼──┼───────────┤│二九│無敵牌翻譯機│台│壹││├──┼───────────────┼──┼──┼───────────┤│三十│無敵牌翻譯機│台│壹││├──┼───────────────┼──┼──┼───────────┤│三一│無敵牌翻譯機│台│壹││├──┼───────────────┼──┼──┼───────────┤│三二│無敵牌翻譯機│台│壹││├──┼───────────────┼──┼──┼───────────┤│三三│快譯通牌翻譯機(LD8100)│台│壹││├──┼───────────────┼──┼──┼───────────┤│三四│CASIO牌中文電腦記事簿│台│壹││├──┼───────────────┼──┼──┼───────────┤│三五│INSTAN-DICT牌翻譯機│台│壹││├──┼───────────────┼──┼──┼───────────┤│三六│哈電族牌翻譯機│台│壹││├──┼───────────────┼──┼──┼───────────┤│三七│諾基亞牌手機│台│壹││├──┼───────────────┼──┼──┼───────────┤│三八│TOSHIBA牌手機│台│壹│發還被害人癸○○領回│├──┼───────────────┼──┼──┼───────────┤│三九│諾基亞牌手機│台│壹││├──┼───────────────┼──┼──┼───────────┤│四十│國際牌手機(EB-GD90)│台│壹│發還被害人甲○○領回│├──┼───────────────┼──┼──┼───────────┤│四一│國際牌手機(EB-G600)│台│壹││├──┼───────────────┼──┼──┼───────────┤│四二│摩托羅拉牌手機│台│壹││├──┼───────────────┼──┼──┼───────────┤│四三│諾基亞牌手機│台│壹││├──┼───────────────┼──┼──┼───────────┤│四四│PALMAX牌手機│台│壹││├──┼───────────────┼──┼──┼───────────┤│四五│三星牌手機│台│壹│發還被害人庚○○領回│├──┼───────────────┼──┼──┼───────────┤│四六│摩托羅拉牌手機(CC2-41A11)│台│壹││├──┼───────────────┼──┼──┼───────────┤│四七│BENQ牌手機│台│壹││├──┼───────────────┼──┼──┼───────────┤│四八│摩托羅拉牌手機(T191)│台│壹││├──┼───────────────┼──┼──┼───────────┤│四九│摩托羅拉牌手機(CE0168X)│台│壹││├──┼───────────────┼──┼──┼───────────┤│五十│摩托羅拉牌手機(T191)│台│壹││├──┼───────────────┼──┼──┼───────────┤│五一│摩托羅拉牌手機(C375)│台│壹││├──┼───────────────┼──┼──┼───────────┤│五二│易立信牌手機(CE0188X)│台│壹││├──┼───────────────┼──┼──┼───────────┤│五三│諾基亞牌手機(6150)│台│壹││├──┼───────────────┼──┼──┼───────────┤│五四│摩托羅拉牌手機(C375)│台│壹│發還被害人寅○○領回│├──┼───────────────┼──┼──┼───────────┤│五五│NEC牌手機(N630i)│台│壹││├──┼───────────────┼──┼──┼───────────┤│五六│摩托羅拉牌手機(V3688X)│台│壹││├──┼───────────────┼──┼──┼───────────┤│五七│國際牌手機(EB-GD75)│台│壹│發還被害人癸○○領回│├──┼───────────────┼──┼──┼───────────┤│五八│摩托羅拉牌手機(C350)│台│壹│發還被害人乙○○領回│├──┼───────────────┼──┼──┼───────────┤│五九│國際牌手機│台│壹││├──┼───────────────┼──┼──┼───────────┤│六十│摩托羅拉牌手機(C3751)│台│壹│發還被害人戊○○領回│├──┼───────────────┼──┼──┼───────────┤│六一│Mode牌手機(G1000)│台│壹│發還被害人壬○○領回│├──┼───────────────┼──┼──┼───────────┤│六二│BENQ牌手機│台│壹│發還被害人己○○領回│├──┼───────────────┼──┼──┼───────────┤│六三│諾基亞牌手機(6150)│台│壹││├──┼───────────────┼──┼──┼───────────┤│六四│摩托羅拉牌手機(CE0681X)│台│壹││├──┼───────────────┼──┼──┼───────────┤│六五│Arcoa牌手機│台│壹││├──┼───────────────┼──┼──┼───────────┤│六六│Cdma2000手機│台│壹│發還被害人辰○○領回│├──┼───────────────┼──┼──┼───────────┤│六七│摩托羅拉牌手機(cd928+)│台│壹││├──┼───────────────┼──┼──┼───────────┤│六八│諾基亞牌手機(CE168)│台│壹││├──┼───────────────┼──┼──┼───────────┤│六九│西門子牌手機│台│壹││├──┼───────────────┼──┼──┼───────────┤│七十│DBTEL牌手機│台│壹│發還被害人卯○○領回│├──┼───────────────┼──┼──┼───────────┤│七一│BENQ牌手機(CE0628)│台│壹││├──┼───────────────┼──┼──┼───────────┤│七二│三菱牌手機│台│壹││├──┼───────────────┼──┼──┼───────────┤│七三│摩托羅拉牌手機(CE0681)│台│壹││├──┼───────────────┼──┼──┼───────────┤│七四│NOYA牌VCD│台│壹││├──┼───────────────┼──┼──┼───────────┤│七五│國際牌手機(EB-GD55)│台│壹│發還被害人丁○○領回│├──┼───────────────┼──┼──┼───────────┤│七六│CLEVD手提電腦│台│壹│發還被害人申○○領回│├──┼───────────────┼──┼──┼───────────┤│七七│耳環│批│壹│發還被害人午○○,由其││││││夫鄭銘謙領回│├──┼───────────────┼──┼──┼───────────┤│七八│仿裝女用勞力士手錶│只│壹││└──┴───────────────┴──┴──┴───────────┘┌────────────────────────────────────┐│【附表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扣案物編號│├──┼──────────┼──┼─────┼─────────────┤│1│洋酒│瓶│貳拾伍│1-25(其中編號2、3、││││││5、21之洋酒各一瓶業已發││││││還被害人辛○○領回)│├──┼──────────┼──┼─────┼─────────────┤│2│大陸酒│瓶│壹│26│├──┼──────────┼──┼─────┼─────────────┤│3│手錶│只│陸拾叁│27-75、77-90│├──┼──────────┼──┼─────┼─────────────┤│4│鑲玉手鍊│條│壹│76│├──┼──────────┼──┼─────┼─────────────┤│5│項鍊│條│陸│91-96│├──┼──────────┼──┼─────┼─────────────┤│6│手環│只│壹│97│├──┼──────────┼──┼─────┼─────────────┤│7│相機│台│肆拾玖│98-146│├──┼──────────┼──┼─────┼─────────────┤│8│攝影機│台│貳│147-148│├──┼──────────┼──┼─────┼─────────────┤│9│錄音機│台│叁│149-151│├──┼──────────┼──┼─────┼─────────────┤│10│CD隨身聽│台│壹│152│├──┼──────────┼──┼─────┼─────────────┤│11│快譯通│台│壹│153│├──┼──────────┼──┼─────┼─────────────┤│12│無敵翻譯機│台│貳│154、156│├──┼──────────┼──┼─────┼─────────────┤│13│傳訊王│台│壹│155│├──┼──────────┼──┼─────┼─────────────┤│14│神乎奇機│台│壹│157│├──┼──────────┼──┼─────┼─────────────┤│15│ACERPDA│台│壹│158│├──┼──────────┼──┼─────┼─────────────┤│16│JVC汽車音響主機│台│壹│159│├──┼──────────┼──┼─────┼─────────────┤│17│相機閃光燈│台│叁│160-162│├──┼──────────┼──┼─────┼─────────────┤│18│相機鏡頭│台│壹│163│├──┼──────────┼──┼─────┼─────────────┤│19│皮包、皮夾│個│壹佰肆拾玖│164-312│├──┼──────────┼──┼─────┼─────────────┤│20│獅子會贈品│盒│壹│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