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
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
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6個月以內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
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
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向其申請貸款額度300,00
0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應每月按期
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㈡兩造於93年12月間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10月30日止,計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爰依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全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段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