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在二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6之47號住處內,因房屋所有權狀一事與乙○○發生爭執,並因發現乙○○所有之手機內存有被告與外遇對象之曖昧簡訊,乃將乙○○之手機摔至地上而毀損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份),乙○○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臂及左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