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智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