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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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三輪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5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663號債權憑證1份、相對人林三輪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