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81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葉豪聖 被告 章風玉蘭
風玉嬌
風嘉惠
風美花
風意珍 即 風玉禎
風宥潔
潘春霞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風敬祐 風思好 上二人特別代理人 潘金城
風振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風意珍即風玉禎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5萬6,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扣除前繳8,700元,尚應補繳2萬6,5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風意珍即風玉禎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667地號土地210元17,3101/11/751萬9,300元2670地號土地210元29,57088萬7,100元3671地號土地2,000元1103萬1,429元4672地號土地210元2,1806萬5,400元5969地號土地210元2,5307萬5,900元6970地號土地210元4301萬2,900元7987地號土地210元4,03012萬0,900元(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段)8105地號土地160元6,5201/11/714萬9,029元9220-1地號土地170元8,89021萬5,900元10220地號土地170元6,16014萬9,600元11221地號土地170元26,42064萬1,629元12257地號土地170元1,2001/21萬4,571元13319地號土地170元9901/12萬4,043元14427地號土地170元22,58054萬8,371元合計345萬6,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