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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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國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第4行「路燈20912號」更正「路燈2091號」;證據名稱「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江國華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自行摔倒在地,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0號被告江國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華自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起至13時30分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培德新邨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途經同市苗17線市○○路○00000號旁時,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國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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