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9號、111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振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輝(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77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止給付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109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1年3月26日止。受刑人僅自108年10月9日至109年4月23日止共給付被害人83萬元後,即未再依判決緩刑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通知未到,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77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即於108年10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100萬元自108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09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26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主
文所載,依調解程序內容按期履行,並於109年9月1日前將支付之證明單據檢送至地檢署,復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24日攜帶支付被害人130萬元之證明單據到地檢署,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地檢署,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4日中檢增碩109執緩376字第1099043655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為憑。受刑人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共83萬元,自109年4月23日匯款3萬元後即未再匯款,業據被害人於111年1月3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害人並稱:我們有請被害人保護協會打電話給受刑人,一開始他都沒有接,後來有接電話之後,就很兇的說沒有辦法還錢,就掛電話了,因為他之後都沒有再還款,我們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另受刑人自109年4月23日無摺存款3萬元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2月8日中管字第1101810317號函檢送之 丁秀鸞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㈣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3日攜
帶支付被害人130萬元之證明單據到地檢署,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地檢署,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還款情形,惟受刑人手機暫停使用,致無法聯絡上受刑人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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