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被告 林豪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 唐詩涵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7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唐詩涵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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