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前開先備位聲明第①項均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450萬元,先備位聲明第②至⑤項則均相同而未有先備位關係,其中第②至④項上訴人係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請求金額依序定之,是本件就上訴人先備位聲明第①至④項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899,724元(450萬+2,578,442+821,282=7,899,7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895元,至先備位聲明第⑤項則係代墊扶養費(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基上,本件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142,395元(140,895+1,500=142,39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 官古罄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