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七
二三七、七二三八、七六三三、七七六三、七九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王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在 林靜芳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二百四十七號住處,由該處住宅後方圍牆翻入,撿拾無人所有足為兇器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拆卸一樓盥洗室窗戶後,翻越進入屋內,在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00八年份)一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
(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 劉坤鎰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百七十六巷九號住處,由該處住宅前圍牆翻入,撿拾無人所有足為兇器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撬開一樓廚房旁鐵窗後,自玻璃窗翻越進入屋內,在屋內竊得現金約一千多元,復於遮雨棚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九九八年份)一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離去。
(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在 林木貴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八百五十二巷五十三號住處,撿拾無人所有足為兇器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撬開林木貴住宅旁加蓋之鐵皮屋鐵窗侵入後,復撬開一樓廚房鐵窗,自玻璃窗翻越進入屋內,在屋內竊得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在 洪淇清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七百六十一巷二十、二十二號住處,撿拾無人所有足為兇器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撬開洪淇清住處之鐵窗後,自玻璃窗翻越進入屋內,在屋內竊得內有現金二百元之紅包袋一個,得手後逃逸離去。
(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 謝和穎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撿拾無人所有足為兇器之木條一支(未扣案),撬開謝和穎住處後門鐵窗後,自玻璃窗翻越進入屋內,在屋內竊得金門高粱紀念酒二瓶及現金七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百五十巷九號前緝獲,並採得王泰山之生物跡證
(DNA)送驗,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芳、劉坤鎰、林木貴、洪淇清、謝和穎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山迭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芳、劉坤鎰、林木貴、洪淇清、謝和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附件共三份、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附件共二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八月五日刑醫字第一000七二00二八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五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一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六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核被告王泰山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五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生活所需,反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甚值非議,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犯後已知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或木條等物品,尚非屬違禁物,且因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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