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50,原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4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5月29日移送保管之白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95年度檢總管字第6833號),係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查扣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0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惟該案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7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0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聲沒字第
881號卷第3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