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陳澄清
陳 蕭秀娥 陳澄池 陳月娟 賴瓊瑤 陳維澤 陳淑萍 陳淑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訴訟代理人 劉倩茹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永春路道路工程(以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1年5月11日81府地二字第16436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75筆(包括 陳五常 及 陳源三 持分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2年間分割出1607-2地號,旋均併入南屯段1610地號,1610地號於102年4月分割出1610-3地號,以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81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4505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5月14日起至81年6月13日止。陳五常、陳源三(90年12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澄清、 陳蕭秀娥 、陳澄池及陳月娟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徵收前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4年9月4日向參加人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104年9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04602號及104年9月18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211001號函復,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並無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計畫書未載明公共設施取得方式,且後期發展區尚未訂定開發優先次序原則及擬定細部計畫,即無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之情事,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徵收要件,無法辦理撤銷徵收。陳五常、陳澄清、陳蕭秀娥、陳澄池及陳月娟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4年9月24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106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5773號函原告陳澄清、陳蕭秀娥、陳澄池及陳月娟(陳五常於105年6月26日死亡,原告 陳瓊瑤 、陳維澤、陳淑萍、陳淑怡為繼承人),以經被告106年7月1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6次會議決議,系爭被徵收土地81年徵收時屬都市○○道路用地,且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未著有變更斜線,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並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原告仍不服,具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8月18日台內地字字第1061305773號號函所檢附被告106年7月1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6次會議審議第136-1案決議之1行政處分),經本院受理在案。
三、經查,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係辦理永春路道路工程(即系爭道路工程)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需用地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如為敗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亦聲請裁定命臺中市政府參加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