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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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1號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張健河 法官間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理由誣指聲請人具狀撤回上訴,然經聲請人查詢花蓮監獄訴狀寄發紀錄公文簿,並無聲請人撤回上訴狀之寄發證據,花蓮高分院違法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益,爰請求發文向花蓮高分院刑事庭更正裁定,令花蓮高分院法官回復聲請人之上訴權益,又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而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民事訴訟程序)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訴訟程序),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之程序活動或相關判斷均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依循民、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為釐清或救濟,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求為回復之上訴權益,係針對屬刑事訴訟之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而言,顯為司法權之行使,聲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5條以下第三審相關規定)、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再審章節相關規定)或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以下非常上訴章節相關規定)等法定程序,依法予以請求或救濟,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權有無違法,無法介入刑事司法權,且如屬刑罰案件卻向行政法院起訴,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核屬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有無資力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資料,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且其既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業見前述,就此即無再行斟酌之必要。綜上,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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