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被告乙○○D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不久,約於91年05月間返回越南後,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卻一直不願返台同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女子,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司法履歷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1年05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94年04月25日境信慧字第0941039157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玉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答:她已經回去三年多了,她以前有打電話回來,說她要回來,我請媒人過去要把她帶回來,她不過去。(問:你兒子有沒有去找她?)答:沒有,只有電話聯絡,她都不過來,從她回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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