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上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典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4年彰簡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增加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通知之附表編號8、10、14之建物(即3699、3701、37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係相對人於抗告人之債權成立前原始出資興建為伊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酌定新台幣(下同)281,600元作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之金額,而為准許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彰化縣○○鄉○○○段
463、463-4地號土地,其對外聯絡須經上開463地號土地,為使土地、建物整體利用,並提高拍賣金額,抗告人乃將土地、建物一併聲請執行,原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則勢必造成拍賣價格滑落、乏人問津,顯損及抗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又抗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為83,00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全部債權,惟原審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僅281,600元實有未妥,應以全額擔保為宜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意旨謂系爭建物若未與系爭執行事件他筆執行土地、建物一併拍賣執行,勢必造成拍賣價格滑落、乏人問津,顯損及抗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云云,惟是否一併拍賣、執行,以所有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為一併執行為前提;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一旦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即得排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甚明,在此前提未明確前,自不宜繼續執行。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停止執行不當,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列執行之土地、建物多達16筆,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定後,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5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所生損害,自以該價格總額為限,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應以全部執行債權金額83,000,000元為核定依據云云,尚非可採,惟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所生之可能損害,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281,600元,亦核有不妥;應以系爭建物上開核定最低拍賣價格550000元,為供擔保之金額;附此敘明,爰併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