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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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