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生前住彰化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異議不受理。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4日12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明倫路口,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六組員警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情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12,0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當日確未經過該違規地點,且系爭車輛車主為誰亦不清楚,另未曾接獲此件之舉發單,該舉發單應遭冒名簽收,請求筆跡鑑定等語而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是聲明異議案件異議人死亡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異議後,已於95年1月4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理,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裁定諭知不受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