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5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先於94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出其為警查獲前、後之其餘犯行。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6月27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2798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10月10日)。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4567號)。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起訴犯圍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