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32號原告 李萬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舜文 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檢附書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