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B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及五福一街口,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本站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高雄市○○路及五福一街口時,伊方向之號誌確實是綠燈,伊並無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且在同一時間,伊後方尚陸續有三部機車通過,員警僅攔下伊加以取締,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五福一街口,為警攔停,並以其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由,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當日當場舉發本件之員警 朱繼賢 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白結證稱:本案係由伊所舉發,當天異議人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約五秒鐘,然異議人仍強行通過,伊方加以攔停舉發,當時伊值勤之位置雖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但是因為車流量很少,所以伊可以明確辨識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情況等語,並提出違規路口之現場相關位置繪製圖一紙足憑,而依證人所庭呈當日其所值勤之地點與異議人違規之相關位置圖,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違規之位置,確於其視距範圍內,證人確可清楚辨明異議人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無誤認之虞;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朱繼賢並不認識,亦無夙怨等情,證人朱繼賢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堪認證人朱繼賢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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