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己○○
樓戊○○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內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3張(票號:86F00631B、86F00661B、86F00690B),合計300,000元(均付息票,第9至15期)。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39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3張(票號:86F00631B、86F00661B、86F00690B),合計300,000元(均付息票,第9至15期)為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在案,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實受有合法之通知,催告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始符合前開法條第
3款之要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並以95年12月4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聲字第4348號函知相對人。惟查,前開函文迄未送達全體相對人,尚難謂相對人已受有合法之通知,催告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未合。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人又未能證明已得全體相對人同意返還。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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